摘要: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助于破解执行不能困境,也有助于市场主体纾困机制和出清机制的深入推动,是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助推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涉及跨区域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社会民生的项目还涉及地方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因此实践中深入推进及适用执转破制度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困难,符合“执转破”条件的终本案件“移不出、立不上、破不了”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优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路径势在必行。 关键词:执转破;现实困难;优化路径
一、执转破的意义 (一)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 全国法院因“没有财产或财产不清”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积案库存量大,执行终本案件仅仅在程序上终结本次执行,实则并未真正了结债权债务关系,长期滞留形成历史包袱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终本案件需清仓,执行转破产是出口。近期全国法院积极开展“终本清仓”“执破融合”专项行动后,库存案件去化效果显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1]显示,首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率同比下降7.4个百分点,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完毕量同比增长8.52%,执行完毕率同比增长7.49个百分点,执行到位率同比增长7.15个百分点,通过恢复执行推动案件实际执结效果明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将有利于终本出清。
(二)有利于发挥破产功能价值 商事破产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之一,破产制度发挥着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对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行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原则,对破产法律制度不理解、立案程序复杂等原因,都会影响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不能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是破产案件重要来源,通过法院执行措施后更能有效识别企业破产原因条件,能够更加便利启动破产程序,对于确无挽救可能的困境企业,通过执行转破产清算程序加快其退出市场效率,公平有序清偿债权,使社会资源重新获得有效配置,对于有存续价值的企业,也能及时通过执行程序申请转为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使企业获得再生。
二、执转破适用的现实困难 (一)执行案件移出难 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也以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要件,法院具有释明权和建议权。由于部分当事人对破产制度不够了解,执行法官对执转破意义的介绍、引导至关重要,但实践中执行法官因业务方向不同,自身对执转破程序不熟悉、对破产价值功能认识不足,通常无法深入释明执转破的功能价值,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流于形式,甚至对当事人主动提出的执转破申请,执行法官接受书面申请后怠于审查、评议,推进“执转破”工作缺乏积极性,导致执行转破产审查未得到全面适用。 2014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作出规定,打通了执行转破产程序的通道。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操作流程,但上述制度在实践中适用时任意性较强。笔者曾受托代理两起债权人申请执行终本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隔两年执行法官未给予任何书面回复或反馈移送结果,究其原因是现行执行转破产审查制度未规定执行法官审查决定期限,执行法官任意适用的空间较大,过程中推诿、扯皮现象暴露,执行案件移出困难。 社会各界对破产价值功能认识不足也是影响执行转破产审查的重要原因。例如政府或政府平台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时,即使被执行人严重资不抵债失去经营能力,应该通过法治化、市场化原则进行破产,但部分地方政府对破产价值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被执行人破产将导致政府债权无法收回,或引发社会稳定,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反对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地方法院通常过度依赖政府意见,以致破产制度未能真正发挥助力经济发展的作用。
(二)执行程序中对破产原因的识别难 执行转破产是破产案件来源之一,《指导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定了三个必要条件:主体方面,指明为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意思表示方面,需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破产原因方面,企业法人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主体及意思表示要件很容易识别,但破产原因要件的识别对于执行法官比较困难。由于专业方向不同,执行法官并不熟悉破产原因的法理精神,很难向当事人释明清楚执转破的意义,流于形式的征询意见,致使执转破无法启动,这是不仅是执行法官的痛点,也是执转破案件的重要堵点。
(三)执行与破产联动难 执行案件顺利移送破产审查,极其考验跨区域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度。笔者承办的一起执转破案件,涉及跨省法院之间的配合,山东省A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向已知执行法院贵州省B法院邮寄送达了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贵州省B法院收到决定书后应根据《指导意见》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贵州省B法院法院仍坚持强制执行债务人资产,并划拨至执行人账户,加大后期破产案件承办难度。贵州省B法院法院坚持继续执行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为破产案件受理后,而不是收到移送破产审查通知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指出:“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时间节点,明确“执行行为需中止、继续执行需纠正”在实务界并无争议。而对于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将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提前到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时,但《指导意见》未进一步明确接收通知后仍然继续执行措施的是否应该纠正。对此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从法律效力层级来看,企业破产法属于国家颁布的法律,《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前已经完成财产所有权变动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使执行法院收到执行转破产移送书面决定后继续执行的,已完成财产所有权变动的财产便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存在纠错进行执行回转问题;也有人认为,《指导意见》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实际上是为了尽早固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数量,防止在破产审查期间进行个别清偿,从而保护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其法理精神与企业破产法否定个别清偿行为一致,虽然执行法院收到执行转破产移送书面决定后继续执行并完成财产所有权变动,但仍应依法纠正中止后的继续执行措施。 执转破案件涉及跨区域法院之间的文书送达,目前尚未建立全国执转破法院统一送达线上系统,送达仍采用传统的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不及时的风险较大,加之涉及跨区域法院之间的协作配合问题,若在制度层面不能明确,试图在移送破产审查后中止执行进而固定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目的落空,移送破产审查后中止执行的规定流于形式,将影响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公平清偿。 同一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联动也存在障碍。上海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某春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2018年7月3日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决定移送破产审查,并作出(2013)松执字第1441号移送决定书,经同一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8)沪0117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海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上海某春物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若同一法院各部门之间能形成常态化联动机制,统一破产原因识别标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驳回的风险将大大降低,可有效缩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
(四)执行成果在破产程序中沿用难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已通过执行措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包括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余额、不动产及车辆登记、证券开户情况等,以及相关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信息,决定移送破产审查时,执行法院需一并将调查的情况资料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但《指导意见》未明确执行程序中关于债务人财产调查成果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沿用,实践中破产承办法官往往要求管理人重新对债务人进行全面调查,排除执行成果继续沿用的正当性,极大增加了破产费用支出、破产审理时限及管理人工作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法释〔2020〕18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申124号《民事裁定书》
三、完善建议 (一)从顶层设计优化执破融合机制 上位法规范供给不足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转破产的实践做法有所不同,程序理念、制度构成以及程序效果存在众多的瑕疵或不确定性,这是推进执转破程序的重要障碍,从顶层设计优化执破融合机制具有必要性。 通过顶层设计能有效解决执行案件移出难的问题,例如: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执行法官审查周期的规定,多地法院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并完成全部已查明财产的控制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进行审查。对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各流程期限做出明确要求,能有效防止推诿扯皮现象。此外在执行案件移出问题上,应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剔除将流于形式的执行转破产审查告知作为唯一考核标准。 通过顶层设计能有效解决执行程序中对破产原因识别难的问题,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一步明确:“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进一步细化破产原因要件的识别标准,有助于执行法官正确运用执转破衔接程序,避免移送被驳回。 通过顶层设计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联动及执行成果在破产程序中的沿用问题,例如:从法律层面明确其他已知执行法院收到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未中止的应当予以纠正,从法律层面明确执行成果在破产程序中沿用的可行性。
(二)高度深化认识,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大量实践案例证明,困境企业转入破产程序的时间越早,后续的债务清偿和衍生社会问题的解决就可能越顺利,因此在全社会持续深化破产功能价值的认识具有必要性。一方面对各级住建、规划、不动产、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开展破产制度宣传学习,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精神,发挥破产制度对于企业出清、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困境企业救治的作用,积极稳妥解决企业破产相关问题。对于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法院应该积极受理,强化破产制度能优化资源配置的意识。另一方面深入宣传破产法律制度,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组织破产专家人员提供上门辅导服务,协助企业进行破产条件识别,对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引导其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对于确无挽救可能的困境企业,积极引导企业加快退出市场效率,使社会资源重新获得有效配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细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三)人工智能为破产效率赋能 实现平台互通、资源共享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承办,涉及大量跨区域的法院与法院、法院与管理人的沟通协作、法律文书送达工作,沟通或送达不及时不仅会造成破产案件承办周期延长,还可能会导致破产财产流失等问题。目前多地法院已开发适用于本地破产案件办理的智慧数字平台,通过数字平台实现文书公告、送达、线上沟通交流等工作,以数字化促进破产审判现代化。地方性破产案件线上办理平台无法满足跨省的法院之间、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协作、法律文书送达问题,若能建立全国性的执破融合、破产案件办理线上平台,畅通各地法院、管理人之间的联系,将极大提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破产办理质效。 通过法官、管理人共用共享线上办案平台,可以实现异地法院间、法院与管理人间的文书送达及时性,打破法院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沟通壁垒。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可以及时有效送达至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和债权人公平受偿。通过线上办案平台,执行法院向承办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及管理人全面开放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全面解决破产及清算企业财产查控难的问题,极大提高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的效率。
四、结语 综上,优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路径,深化破产功能价值认识,通过“执破融合+破产承办+数字赋能”,才能真正打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通道、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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